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撤緩,97,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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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丙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顏丙慶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顏丙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0年6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15日已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輕微,顯見本案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顏丙慶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2案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受刑人所犯該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在本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本案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10年5月31日,而受刑人另犯之前案,其偵查終結起訴日期為110年3月19日,是本案之宣判日期既晚於前案之起訴日期,且調查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評估受刑人之素行等量刑因子,均屬法院職權,則堪認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及犯後態度,業經本案承審法官於量刑及定緩刑條件時,已然充分審酌衡量,自不宜執此為由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㈢另就本案之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迄至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1年6月27日前,僅完成37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履行日時集中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中旬間,除僅完成應執行時數約3分之1而已,且有數月完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

而聲請人雖卷附觀護人室所出具撤銷緩刑案件會辦單,卻未於聲請書中據此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㈣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即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旨在避免審判逾越起訴範圍,為保障不告不理原則所設,此乃刑事訴訟程序於「審判階段」之重要法理。

然關於撤銷緩刑之事由,係刑事訴訟程序「執行階段」之法律適用問題,已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無此原則的適用。

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法院審核結果,認縱其誤引聲請依據,如認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允宜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執此,聲請人既已提出前開本案受刑人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之事證,且經本院查核屬實,衡酌該緩刑條件係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深自反省,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揆諸前開研討結果意旨,縱聲請人未以此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本院仍得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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