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柯雅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6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富園蛋糧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曾春玉所管理之山藥淮山1包及豬肉鬆1罐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嗣即遭曾春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