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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萬嘉政所管領之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七街立體停車場工地,徒步進入上開工地之地下1樓,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擺放在該處之電纜剪為39段後(總重13.3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放入背包而得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萬嘉政查看工地監視器發現有異,當場攔下林啓明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嘉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啓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3頁、第59-60頁;
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第46頁、第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萬嘉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4-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8-21頁、第28-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父親同住,因工作不穩定、需錢孔急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1、6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電纜,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萬嘉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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