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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性騷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2次乘前揭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女,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號6樓之6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BF000-H1100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教會結識之朋友。
甲○○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E棟4樓教室內,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
復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於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在新竹市香山區○○路0巷口即○○○○教會與統一超商中間的馬路上,對甲女為親吻之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何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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