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121,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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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90號、第14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翔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肆瓶(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06號、102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執行刑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8年1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部分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中學畢業,目前在做清潔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高粱酒4瓶(價值1922元),未據扣案,惟既未發還被害人,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

(三)另查被告所竊取之馬祖高梁五年2瓶、戰酒黑金龍3瓶(價值3,077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118號偵查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90號
第14118號
被 告 林皓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翔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晚間9時21分晚間,騎乘其母梅德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自由門市(下稱新竹自由門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防偷酒扣拔後,竊取商品架上之高粱酒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22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新竹自由門市值班主管張雅琪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忠孝門市(下稱新竹忠孝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馬祖高梁五年2瓶、戰酒黑金龍3瓶(價值3,077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
經新竹忠孝門市店副理黃慧當場發現後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林皓翔交付之馬祖高梁五年2瓶、戰酒黑金龍3瓶(已由黃慧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琪、黃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琪、黃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自由門市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防偷酒扣拔照片共17張、商品明細表、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新竹忠孝門市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涉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新竹自由門市高粱酒4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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