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124,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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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煌

籍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0(新竹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並非同類案件,故經裁量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無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夜間部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市場生意,目前做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1(新
竹市○區○○○○○○
居○○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為黃竹村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黃○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110年5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之安排:精神治療6個月,每2周至少1次,住院與否則由門診醫師專業評估而定。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09年8月7日下午4時6分許,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在青草湖派出所,告誡甲○○。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未於期限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致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沒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
2 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09年8月7日下午4時6分許,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在青草湖派出所,告誡被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3日衛心字第1100010978號函、處遇通知書明細表各1份、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各5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4份。
被告未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參加處遇計畫,已無法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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