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13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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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第13086號、第13497號、第13962號、第13972號、第14628號、第14763號、第14803號、111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煙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4、6至9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美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1日23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52巷口對面路邊,見陳建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竊取該車,供己代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陳建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㈡於110年6月13日22時至110年6月14日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與26號前之機車行,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遂進入車內取得遙控器及鑰匙1串後,以該鑰匙啟動羅元志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並徒手竊取羅元志放在車上之口罩1盒、自拍棒1支。

復以上開遙控器鑰匙開啟羅元志所經營之機車行鐵捲門,進入該機車行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羅元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㈢於110年7月19日1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見何君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竊取該車,供己代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何君曼)(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㈣於110年7月22日至24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239巷與和興路旁沙地,見唐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竊取該車,供己代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唐之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㈤於110年7月28日2時2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竊盜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往劉昌錦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之永生環保有限公司,自隔壁工地攀爬鷹架至高處再翻越圍牆,侵入該公司廠區徒手竊取銅線40公斤(價值1萬元),得手後裝袋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㈥於110年8月8日2時2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239巷與和興路旁沙地,見唐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竊取該車,供己代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唐之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㈦於110年8月8日2時24分許,駕駛其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前往汪信明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門口放置之日立窗型冷氣機1台、不鏽鋼管1支(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㈧於110年8月10日0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盧朝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竊取該車,供己代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盧朝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㈨於110年8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229巷8弄口,見陳在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價值8萬元),供己代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二、案經羅元志、陳在湧、盧朝財、何君曼、唐之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汪信明、陳建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美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27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8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0頁;

1349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1480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56頁至第58頁;

14763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1308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1462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13962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本院卷㈠第125頁;

本院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一、㈤部分所為,攀爬鷹架至高處再翻越圍牆,侵入被害人劉昌錦所管領之永生環保有限公司,竊取銅線40公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㈧、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遙控器及鑰匙1串,再以該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並竊取車上之口罩1盒、自拍棒1支,復進入停放該車附近之機車行內竊取現金1萬8,000元,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前揭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9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守法,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已婚有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事實一、㈥、㈦為同日所犯,屬密接時間所犯之數罪,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一、㈤所為竊得之銅線40公斤(價值1萬元);

如事實一、㈦所為竊得之日立窗型冷氣機1台、不鏽鋼管1支(共計價值4,000元),雖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銅線40公斤賣得約2,000元、日立窗型冷氣機1台、不鏽鋼管1支以2,000元變賣等語(14763號偵卷第60頁;

13086號偵卷第6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被告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

是被告竊得之銅線40公斤、日立窗型冷氣機1台、不鏽鋼管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劉昌錦、告訴人汪信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如事實一、㈤、㈦所為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為竊得之口罩1盒、自拍棒1支、現金1萬8,000元;

如事實一、㈨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羅元志、陳在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如事實一、㈡、㈨所為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查,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如事實一、㈡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如事實一、㈢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如事實一、㈣、㈥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如事實一、㈧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業已發還各該告訴人等具領保管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查(280號偵卷第18頁;

14803號偵卷第10頁;

14628號偵卷第23頁;

13972號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遙控器及鑰匙1串,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況上開鑰匙1串據被告自承丟棄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底下等語(13497號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遙控器及鑰匙1串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查,被告如事實一、㈠、㈢、㈣、㈥、㈧、㈨所為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物已丟棄等語(280號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至扣案之衣服、褲子各1件,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告訴人陳氏紅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竊取該車,供己代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紅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單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4月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1351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陳氏紅通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她將機車借給我騎,我並沒有偷她的機車,因為我不想讓告訴人陳氏紅通之男友知道她跟我在一起,我才在警局時候擔下來等語(本院卷㈠第125頁)。

經查:㈠被告確實於110年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告訴人陳氏紅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騎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紅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4128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003882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14795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相關相片數張存卷可憑(4128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曾坦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4128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補強,以察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紅通雖於警詢、偵查時曾證稱其並未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並稱其係因員警於110年1月28日23時10分許通知始知悉機車遭竊等語(4128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8頁至第8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紅通上開所述,與被告前開所辯相左,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紅通雖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為其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4128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8頁至第89頁),然被告前於109年12月25日22時許,曾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旁B區停車場竊取砂輪機1台、工具箱1盒等情,有監視錄影相片數張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1頁),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審認屬實並以110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並非首次騎駛該機車,若如告訴人陳氏紅通所言,上開機車平時均為其使用,則其對上開機車之管理、使用應有一定程度知悉,衡情其平時使用之機車遭他人未經許可騎乘、使用,對其交通方式、代步使用將產生不便,應會主動至警局提出失竊協尋協助,惟告訴人陳氏紅通對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8日騎駛其上開機車2次之行為,均未主動至警局提出失竊告訴,乃員警於110年1月28日23時10分許通知告訴人陳氏紅通時,告訴人陳氏紅通始遲於110年2月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復未於警詢中提及除110年1月28日被告騎駛其機車以外,其上開機車曾遭人未經許可騎駛之事實,有告訴人陳氏紅通之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考(4128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故告訴人陳氏紅通上開情狀,顯與常情有違,其上開證述實有疑竇之處,本院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紅通前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參酌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係於110年3月11日始製作本案警詢筆錄(4128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係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紅通製作警詢筆錄後1個月多以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則於此期間被告是否有接受他人商議坦承本案犯行一事,亦至有可疑。

雖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紅通一再指訴該車為被告所竊,惟其指證既有瑕疵已如前所述,復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又指稱其先前之自白係為了維護告訴人陳氏紅通與其間之關係而為,在此情況下,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紅通前開證述不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除被告先前於警詢之自白外,告訴人陳氏紅通之指述實有瑕疵,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尚難僅以被告原先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紅通之證述即推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證述詳實(280號偵卷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相片數張(28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
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號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志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3497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相片數張(13497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
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盒、自拍棒壹支、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97號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何君曼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4803號偵卷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數張(14803號偵卷第10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
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3號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唐之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3972號偵卷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0年10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相片數張(13972號偵卷第4頁、第24頁、第25頁)。
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2號 5 事實一、㈤ 證人即被害人劉昌錦於警詢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尹維煊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4763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數張(14763號偵卷第6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
張美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肆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3號 6 事實一、㈥ 證人即告訴人唐之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3972號偵卷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110年10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相片數張(13972號偵卷第4頁、第24頁、第25頁)。
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2號 7 事實一、㈦ 證人即告訴人汪信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308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數張(13086號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
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窗型冷氣機壹台、不鏽鋼管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86號 8 事實一、㈧ 證人即告訴人盧朝財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462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數張(14628號偵卷第10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
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28號 9 事實一、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在湧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3962號偵卷第5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數張(1396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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