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陳立宏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禮桂、證人葉瑞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 (二)論罪:被告陳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另未扣案之油壓剪,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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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宏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宏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陳立宏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時,前往陳禮桂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工廠,持現場留存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撬開工廠後面之鐵門而進入,竊取工廠內陳禮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台電公司通知陳禮桂該工廠電錶停止運作,陳禮桂遂於110年3月21日9時許,前往上開工廠檢查電錶,發現工廠內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立宏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禮桂、證人葉瑞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36504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使用現場拾取之油壓剪,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論罪:被告陳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水電、人力仲介、電子廠、家中有母親及已出嫁之2個姐姐、1個妹妹、經濟狀況不好、有負債欠朋友約40多萬、欠銀行的房貸應該已清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油壓剪,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於現場所拾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9、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電纜線 不詳 2 手提砂輪機 4台 3 充電電鑽 1台 4 電動槌 1台 5 氣動槌 3台 6 刻模機 2台 7 磁磚切割器 1台 8 電焊機 1台 9 水平儀 1支 10 固定鉗 12支 11 研磨機 2台 12 封口機 1台 13 電鑽 2台 14 電動壓接鉗 1組 15 鐵工切割機 1台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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