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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奎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張奎尹(下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於111年10月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日期)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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