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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官大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片竊取陳義安所有之深水馬達1個,得手後旋騎駛電動自行車離開。
嗣經陳義安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深水馬達(業已發還陳義安)。
二、案經陳義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官大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並據證人陳義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058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數張(10582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並育有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深水馬達1個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10582號偵卷第8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0582號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鋸片,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鋸片係在現場拾取等語(10582號偵卷第32頁),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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