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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育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佘育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夜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之1前,趁被害人洪姵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被害人放置在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之麻辣燙及白飯,價值新臺幣150元,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後方之土地公廟,發覺被告持有前揭物品,並當場逮捕,且扣得上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佘育烽業於111年1月31日死亡,有高雄○○○○○○○○111年2月17日高市鳳戶字第111701406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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