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162,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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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19號、第98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應更正及補充為「竊取丙○○所有、擺放於該址辦公桌上之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4,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成年兒子及未成年之女兒,曾擔任包商及計程車司機等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230元、告訴人羅春煒之現金4,000元,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19號
第9826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悟,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76公里處之關西服務區,且於下車進入該址賣場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在設於該址之寶泉奶油酥餅櫃位處,以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該櫃位抽屜,竊取放置其內、由店員甲○○(大陸地區人民)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230元現金,迄得手後,旋返回並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而竊盜得逞;
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確認係乙○○所為,且於通知乙○○到案後,據乙○○自願提出上揭剪刀扣案,因而查獲。
二、乙○○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慶宇修車廠,且於下車入內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擺放於該址辦公桌上之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至少2,500元),迄得手後,旋返回並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而竊盜得逞;
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揭關西服務區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8月4日偵查報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1次竊盜等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及零錢筒,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上揭剪刀1把,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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