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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9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手機充電座壹個及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SIM卡 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8 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持不詳工具打破該處大門玻璃後無故侵入乙○○位於上址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行動電源1 個、手機充電座1 個及智慧型手機2 支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乙○○於同日8 時5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住處雜物間地面手機殼上採獲丙○○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7日22時30分許,無故侵入甲○○父親梁明欽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梁明欽所有放置於手機內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放置於客廳包包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甲○○發現後受託報警處理,經警在該住處客廳靠近電視地板上採獲含有丙○○DNA 之菸蒂,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暨梁明欽委由其女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1 個高高的人拿走東西,不是我,當時是有2 個人一起去,其中1 個人是光頭的,是比較高大的,是他敲破玻璃的;
那不是我抽的香菸,是那個高高的人抽的香菸等語外(見易字第17號卷第64至67頁),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17號卷第37、38、64至67頁),而被告上揭所言應係對於被起訴犯行部分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是那個地方有1 個高高的男生的手按住我,不是我的指紋,是那1 個高高的人拿走東西,不是我。
當時是有2 個人一起去,其中1 個人是光頭的,是比較高大的,是他敲破玻璃的。
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那不是我抽的香菸,是那個高高的人抽的香菸。
我沒有為這2 件竊盜行為云云(見易字第17號卷第38、64至68頁)。
(二)經查:1、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9 年7 月19日8 時50分從工作地回到家時,發現大門玻璃被打破,客廳裡面的物品有被人翻動過,客廳的行動電源及手機充電座不見,房間裡面的2 支舊手機被拿走。
遭竊物品為行動電源、手機充電座及2 支智慧型手機,總價值大約5000元。
我的家裡有我居住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20 號卷第6至8頁),並有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證物清單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新湖分局轄乙○○住宅遭竊盜案報告影像39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20 號卷第12至19頁)。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經警在被害人乙○○位於上址之住處雜物間地面手機殼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驗結果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91196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20 號卷第9 至11頁),足認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持不詳工具打破該處大門玻璃後無故侵入並竊得行動電源1 個、手機充電座1 個及智慧型手機2 支等物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被告空言辯稱有2 個人一起侵入,其中1 位光頭之人打破玻璃,1 個高高的人竊取財物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無從認定案發當時確有2 人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行竊,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所指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以調查,顯見被告所辯並無依據,難認可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9 年8 月17日22時30分接到我爸爸梁明欽的電話,我於同日23時30分到我爸爸住家,小偷透過玻璃大門看見我,他把我撞倒後騎腳踏車跑走。
遭竊SIM 卡1 張及5000元。
SIM 卡原本是插在客廳抽屜裡的手機內,5000元原本是放在客廳衣架上的包包內。
警方於同日23時50分在客廳採集菸蒂,編號2 號是客廳靠近電視地板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21 號卷第7 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9 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參(見偵字第921 號卷第11至15、17頁)。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警在告訴人梁明欽位於上址之住處客廳靠近電視地板上所採之菸蒂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9066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21 號卷第16頁),足認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無故侵入並竊得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現金5000元等物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被告虛言辯稱那不是我抽的香菸,是那個高高的人抽的香菸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無從認定案發當時除被告外尚有他人亦無故侵入告訴人梁明欽位於前址之住處內行竊,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所指高高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以調查,足見被告所辯顯無所據,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平日係藉由手語與外界溝通,且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了解問題之內容,並表達自己之答辯內容等情,有其偵訊筆錄1 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97 號卷第13、14頁、易字第17號卷第35至40、61至69頁),足認被告確係瘖啞之人,是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17號卷第71至81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任意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為瘖啞人士、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名未成年女兒與其太太同住,另有1 名弟弟等家人、曾擔任開車之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 個、手機充電座1 個及智慧型手機2 支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現金5000元等物,雖亦未據扣案,然屬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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