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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在門牌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處所經營車行,因認該處坐落土地嗣經甲○○終止租賃契約,致其無法繼續經營而有所不滿(下稱本案租賃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9時22分許,前往甲○○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輝煌汽車商行,向甲○○以台語恫稱:「我都沒有飯吃了,我哪有可能給你有飯吃」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唯恐乙○○將以不詳方式使其無法繼續營業維生,足生危害身體、自由、財產安全。
二、乙○○因本案租賃糾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址輝煌汽車商行,造成店內鋁製隔間破損、4部外匯車輛(BMW品牌,引擎號碼分別為:5UXTR9C59KLR04153、WP1AA2A55LLB03097、5UXCR6CO6L9B94097、3MW5R7J00L8B17541)鈑金凹損、保險桿破損、水箱破裂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51、65至7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本案租賃糾紛而向告訴人甲○○以台語恫稱:「我都沒有飯吃了,我哪有可能給你有飯吃」等語;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二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張裕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75至77、10至11頁、易卷第52至53頁),並有現場錄音檔譯文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圖1至圖7)、現場採證照片(圖8至圖10)共10張、告訴人提出立杰車業修理廠估價單1紙、新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5紙、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4份、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3日鑑定報告書3份、110年8月30日收據影本3紙、「新竹市○區○○路000號」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0、27至33、35至38頁反面、第81至89、21至26、39至46頁、易卷第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1紙為證(見易卷第66頁),是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二等節,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下午在其營業處所已與告訴人因本案租賃糾紛而有所爭執一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5至76頁、易卷第71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前,與告訴人早已因本案租賃糾紛而言語針鋒相對,其等復於同日晚間再度相見,並無證據顯示原先糾紛已獲得解決,且被告持續向告訴人理論,有現場錄音檔譯文1紙為證(見偵卷第14頁),被告竟於對話中再向告訴人當面恫稱:「我都沒有飯吃了,我哪有可能給你有飯吃」等語,顯然傳達如果我因此沒辦法繼續做生意,你也別想再做生意之語意,自可推認同為經營車行的告訴人會因此心生畏懼,唯恐被告將以不詳方式使其無法繼續營業維生,足見被告應有恐嚇他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核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認被告承接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41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2號、105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均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7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起訴書誤載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等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固均出於本案租賃糾紛而生,惟兩者行為間隔達9日之久,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起訴書關於本案罪數認定,自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合法解決本案租賃糾紛,竟分別以恐嚇、毀損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另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營業的店面,除造成其財產權受侵害外,亦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之高度危險,所生危險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經營車行,平均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目前從事鐵工,平均月入3萬餘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14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對告訴人恫稱:「我這邊的地如果被圍起來,我就帶人去你和平路那邊圍起來,我是流氓」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被告堅決否認曾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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