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18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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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睿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與告訴人邱新宇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國語發音「你娘老機掰、操你媽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現居處,以公開之「抖音」(抖音帳號:lokk00000000)軟體上發布上開辱罵告訴人之影片,並於影片內容中加註「可憐的小孩真的不敢報警」,更將用戶頭貼更換告訴人之相片,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3、55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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