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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84、13020、13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楊智丞僅因友人葉宗融未前往載送問題心生不滿,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邱義振、被告楊智丞)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和解筆錄1份」、「檢察官補充出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漏逸氣體、侵占、竊盜等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犯罪類型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
②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7年1月16日確定,經接續另案殘刑後執行,於108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居家及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僅因其友人未前往載送,即為漏逸氣體致生危險行為,幸並未造成實害,然對公眾顯有重大之潛在危險;
又於房屋租賃期間逕自退租搬離之際將告訴人邱義振所有之電視機上盒,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復竊取工作處所告訴人顏仕昂所有之HUAWEI平板電腦1台及HTC行動電話1支,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併衡酌被告所侵占、竊取之物之財物價值,其中電視機上盒部分已與告訴人邱義振達成和解,另HTC行動電話1支嗣後已返還告訴人顏仕昂,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及上揭構成累犯之情事(前另亦有竊盜、詐欺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竊得之HUAWEI平板電腦1台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侵占之電視機上盒,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邱義振達成和解,告訴人邱義振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並同意被告出監後方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竊得之HTC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顏仕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智丞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智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楊智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UAWEI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起訴書誤引舊法,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說明)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84號
第13020號
第13126號
被 告 楊智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丞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友人葉宗融未前往載送問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楊智丞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2時16分許,在葉宗融與其他房客承租之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以開啟家用瓦斯桶閥門漏逸瓦斯方式,用以逼迫葉宗融出面(葉宗融當時不在前揭租屋處),而危及前揭住戶及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適住戶范振鼎聽見瓦斯外漏的聲音後出外查看,發覺楊智丞開啟瓦斯桶閥門在外大聲咆哮,見狀即上前搶下瓦斯桶並關閉閥門,楊智丞則趁機逃離現場。
(二)楊智丞自110年9月13日起向邱義振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C室居住,因故自110年10月起不續租,詎楊智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邱義振所有、放在前揭租屋處之電視機上盒據為己有,於搬離前揭租屋處時將該電視機上盒逕行帶走。
(三)楊智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7時26分許,利用至顏仕昂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進行室內裝潢未管制人員出入之機會,逕行進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顏仕昂所有放置在客廳HUAWEI平板電腦1台、HTC行動電話1支得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邱義振、顏仕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丞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開移動瓦斯桶,犯罪事實一、(二)拿走電視機上盒,未告知告訴人邱義振,及犯罪事實一、(三)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侵占犯行,辯稱:是不慎轉動到瓦斯開關,只是要嚇葉宗融,當時頭暈、頭腦不清楚。
是要重灌機上盒,因為有我的帳號、我想要把帳號洗掉,等灌好了,要還給房東等語。
2 證人葉宗融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被告前往證人葉宗融租屋處時,證人葉宗融不在家,係事後知悉被告開瓦斯行為。
3 證人范振鼎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被告自行移動住戶瓦斯桶並開啟瓦斯桶閥門遭證人范振鼎制止之經過。
4 證人石添明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證人石添明將新竹縣○○鄉○○路000號出租供人居住,於110年8月21日中午接到證人范振鼎通知有人開瓦斯。
5 告訴人邱義振警詢、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邱義振所有電視機上盒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6 告訴人顏仕昂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顏仕昂所有平板電腦、行動電話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7 證人盧永祥警詢中證述 被告係證人盧永祥臨時僱用於110年10月17日至告訴人顏仕昂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工作之工人,於110年10月18日失聯。
8 110年8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開啟家用瓦斯桶閥門漏逸瓦斯。
9 110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新竹市○○區○○○街00巷0號竊取平板電腦、行動電話之經過。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行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街00巷0號離去。
11 告訴人邱義振提供之簡訊 被告傳送訊息告知他人拿走電視機上盒送去光復路店家重灌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漏逸氣體、侵占、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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