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20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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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號、第12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范綱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⑴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

⑸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⑹又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⑺上開⑴至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於102年4月15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24日;

⑻復於106年7月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⑼再於106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⑽上開⑻、⑼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⑺之殘刑、⑽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惡性不輕,今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極多;又甫於110年10月30日因多起竊盜案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11月間再犯本案2起普通重型機車犯罪,被告惡性頗為重大,暨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但有同居人女友,沒有子女,入監前工作為怪手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良好,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715-MGM號、216-LEA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發還告訴人(見1297號偵卷第3頁、240號偵卷第1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號
第1297號
被 告 范綱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巷00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11月18日12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維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11月26日8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佳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嗣劉維鴻、陳佳松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維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佳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綱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維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0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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