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221,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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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錡於民國110年8月7日1時32分許至同日1時42分許之期間,在告訴人黃苡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詳卷)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打告訴人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M**-99**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及置放在門口之木椅,並徒手折斷店門口告示牌,致該車輛後照鏡、木椅及告示牌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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