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任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 (二)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
-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 (四)竹北市農會110年5月11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000013
- (五)被告於110年4月10日21時51、5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
-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後,將告訴人
- (一)告訴人因受暱稱為「急需錢任何條件都能」之人詐欺,
-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暱稱為「急需錢任
- (三)陳佳榮、鄭文婷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於111年11月1日
- (四)而告訴人遭「急需錢任何條件都能」詐欺後,除匯款至
- (五)又鄭文婷確多次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他人後,以各種理由
- (六)檢察官論告時固以被告於本院所辯與警詢、偵查中所辯不
-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遭詐欺將部分款
- 七、至陳佳榮、鄭文婷是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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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任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任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請之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就帳號原有誤載,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予該不詳成年人做為詐欺匯款之帳戶,嗣該人即於110年4月9日於交友軟體上以暱稱為「急需錢 任何條件都能」,向告訴人徐和佯稱若欲交往,必須先代繳相關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依該人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復於同年月日2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9分許),再轉帳1,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隨即將匯入款項以ATM提款或轉帳一空。
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反面)。
(二)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暨即時轉帳成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暨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30至36頁、第65、66頁)。
(四)竹北市農會110年5月11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00001344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間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
(五)被告於110年4月10日21時51、5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北竹洲店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6、17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後,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將帳號給我朋友陳佳榮,因為陳佳榮欠我錢要還錢及託我代購遊戲幣,結果陳佳榮配偶鄭文婷去騙別人的錢來匯給我,鄭文婷現在詐欺就好幾條,這些是本案發生事情之後我問陳佳榮,陳佳榮才跟我說的,我沒有共同詐騙告訴人,我以為是陳佳榮、鄭文婷還我錢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因受暱稱為「急需錢 任何條件都能」之人詐欺,而於110年4月10日16時18分、20時56分分別匯款1萬5,000元、1,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後,被告於同日有將該等款項提領及轉出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42至5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暱稱為「急需錢 任何條件都能」之人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至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與暱稱為「急需錢 任何條件都能」之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陳佳榮、鄭文婷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於111年11月1日、12月20日、112年4月18日到庭,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經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18日庭期前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有上開期日之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囑託拘提函(稿)(見本院卷第207、209、211、281、283、319、357、359、381、361、363頁)各1份可憑,而陳佳榮於收受本院111年11月1日審理期日傳票時,曾傳送傳票翻拍照片予被告,被告並曾於111年10月29日傳訊要求陳佳榮、鄭文婷於111年11月1日到庭作證,而與陳佳榮、鄭文婷所使用之暱稱「敝姓陳」(該帳號曾傳送上開傳票翻拍照片及陳佳榮之健保卡、居家隔離資料等翻拍照片)有下列訊息:「被告:你勒戒出來了啊敝姓陳:怎麼了?被告:你是男是女啊 1號開庭你們夫妻兩要到ㄟ敝姓陳:不男不女被告:雞槌還在跟我打哈哈敝姓陳:我們不幫人做證人 今天生日你不來喔被告:什麼東西 我不知現在你是本人還是你老公這案子是你們欠我 錢結果你去騙人錢匯到我帳戶才變成這樣你們不來 說清楚是怎樣啦敝姓陳:蛤你說什麼被告:還有一萬元不聞不問我不用過生活是嗎 我說什麼敝姓陳:騙什麼錢!?被告:你去騙人匯我戶頭不是喔 妳這樣反應是嗎?我會去找妳敝姓陳:要哪找我? 我們現在不住那了被告:我的錢不用還我是嗎? 怎不回答敝姓陳:我們連飯都吃不起來哪來的錢被告:你們明天沒來我庭是要怎開啦」,有被告與暱稱「敝姓陳」在111年9月29日至10月31日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可參,又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當日本院審理前曾聯繫陳佳榮、鄭文婷出庭作證,陳佳榮、鄭文婷本表示13時30分後一定會去坐車,然嗣後被告再傳訊均未獲回應,有該日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07至415頁)可佐,經本院於該日審理時請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話聯繫,亦未接聽(見本院卷第384頁),可見被告確曾質問陳佳榮、鄭文婷以詐欺所得還錢並要求陳佳榮、鄭文婷於111年11月1日、112年4月18日出庭作證,而陳佳榮、鄭文婷對被告質問並未強力反駁,回應避重就輕,復於明確知悉審理期日之日期後,仍未到庭證述,其等反應已甚為可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而告訴人遭「急需錢 任何條件都能」詐欺後,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外,尚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交附表所示之金額,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2中之4657元外,其餘款項均流入證人姚森源所有之帳戶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9月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4994號函暨函附該分局111年9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49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代繳點數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7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證人姚森源所申辦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5月31日間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各1份等附卷可佐,而證人姚森源於警詢時證稱:該帳戶是交給林逸凱代為使用,因為我有投資代買遊戲幣,由林逸凱負責處理這些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而證人林逸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在「星城」遊戲平台内私訊其他遊戲玩家,有在進行遊戲幣交流代購之業務,如果有客人要跟我代購遊戲幣,我就會開立超商繳費代碼提供客人繳費,確定有收到款項後,就會於遊戲平台内給予客人遊戲幣,告訴人所繳費之代碼是星城遊戲暱稱「唯尼y」之人購買遊戲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並有證人林逸凱提出之遊戲幣交易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存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遭詐此部分款項,均是作為星城遊戲暱稱「唯尼y」之人購買遊戲幣之用之事實,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開遊戲幣交易資料時即供稱:「唯尼y」就是陳佳榮的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而被告是日本院審理前曾聯繫陳佳榮、鄭文婷出庭作證,陳佳榮所顯示之暱稱為「陳唯尼」,有該日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07至415頁)在卷可按,該暱稱正與「唯尼y」相雷同,而參以附表編號2中之4657元,正是用以繳交陳佳榮所申辦之台湾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費用,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8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4341號函、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函及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3月2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524號函及函附被害人徐和所報詐欺案超商代碼繳費、網路匯款一覽表、該分局112年3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4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第369至376頁)附卷足憑,且前開證人林逸凱提出之遊戲幣交易資料1份中,有記載「唯尼y」交易曾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174頁),其中「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正為陳佳榮所申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足佐,益徵告訴人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由陳佳榮所使用之遊戲帳號購買遊戲幣,及繳交陳佳榮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費用等情,則被告所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陳佳榮還錢及委託代購遊戲幣等情,尚非子虛,則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悉告訴人因遭詐欺匯入款項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實有所疑。
(五)又鄭文婷確多次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他人後,以各種理由向他人借款而未歸還,且詐欺所得亦有部分流向陳佳榮,另鄭文婷所申辦之門號亦用以交友詐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2號、111年度偵字第4163、4668、7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1月4日、111年11月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37至261頁、第399至405頁)存卷可參,觀諸該等案件被害人支付金錢之緣由,亦與本案告訴人相仿,益徵被告上揭辯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六)檢察官論告時固以被告於本院所辯與警詢、偵查中所辯不同為理由,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之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我說是幫網路上的「八哥」買虛擬貨幣是因為我當初去問陳佳榮他們為什麼會變成是我詐欺,他們教我這樣講的,說這樣雙方都會沒事,所以我才會選擇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1、394頁),已交代辯詞不一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未將實情相告,所為固有不當,然被告所辯不一本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況被告於本院之上開所辯確與前開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得僅因被告警詢、偵查中辯解不實,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遭詐欺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與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陳佳榮、鄭文婷是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繳費序號、店號 1 110年4月10日15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545元 序號:606199 店號:185394 代收項目:5C4 2 110年4月10日17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8837元 序號:00000000 店號:019637 3 110年4月10日20時3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5225元 序號:877496 店號:110817 代收項目:5C4 4 110年4月10日21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2090元 序號:00000000 店號:018685 5 110年4月10日21時32分 同上 4180元 序號:00000000 店號:018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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