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226,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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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5時1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張儷馨所有之羊乳1瓶,得手後旋即徒步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處,再返回其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住處大樓。

嗣張儷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儷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珮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3至28、43至49頁),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陳稱證人鄭進輝之證詞不可信或不實在等語(見易卷第26、44頁),惟經核其應係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明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處所出入感應磁扣及其實際住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7樓之3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本人。

我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儷馨的羊乳。

羊乳盒沒有驗到指紋,羊乳瓶也沒有扣案。

證人鄭進輝的證詞不可信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所有羊乳1瓶於上開時、地,遭身分不詳之人徒手竊取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外(見偵卷第10至12頁、易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住處門口現場照片2張(羊乳保溫盒)為證(見偵卷第20、23至24、40至41頁),而羊乳保溫盒位置與監視器畫面中本案行為人彎腰碰觸位置相符(見偵卷第24、40頁),應堪採信。

㈡本案經警方調閱行為人於案發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前犯案後所步行之沿途監視器畫面結果,行為人於行為後在竹北市區步行,先進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處所,嗣返回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社區大樓內等節,有警方製作之竊盜案路線圖(一)、(二)各1紙、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3至40頁上方),經觀該等監視器畫面中人物,髮型、體態、衣著、深色手提袋、淺色口罩等特徵均相同,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6頁),參以係於同日相近時間所攝錄,足認該等監視器畫面中人物應為同一人,並為得同時自由出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兩處所之人。

㈢被告持有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處所出入鑰匙,平日會前往該處裝水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進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56至57頁),佐以被告亦坦認實際住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社區至少7、8年,沒遇過同社區鄰居有人也會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處所等語(見易卷第47頁),足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的本案行為人就是被告,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徒手取走其放置門口管領保溫盒內之羊乳1瓶,自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行為人於竊得羊乳1瓶後沿途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處所,再返回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社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正是得自由進出該兩處所之人,已足推論被告就是本案行為人。

證人鄭進輝固然指證監視器畫面中人物為被告,然本院僅採信其證稱被告持有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處所出入鑰匙,平日會前往該處裝水等語,此部分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業如前述,自無礙作為認定該事實之憑據。

至羊乳保溫盒有無驗到指紋及羊乳瓶有無扣案等節,固為證明犯罪方法之一,但非謂無該等證據即無從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羊乳1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自始否認犯罪,未見任何檢討己非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竊得之羊乳1瓶價值新臺幣30元,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銷售,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財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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