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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昌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業主蘇燕能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申請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進行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備查後,僅委託其進行(一)中耕除草、農業經營施作。
(二)基礎水電館路工程。
(三)環境綠美化整修。
並無委託其進行砍樹之作業,竟基於接續之犯意,自110年2月中旬至110年2月底之間,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鏈鋸柴刀(未扣案)前往鄰地,將告訴人丙○○所管理種植在庄口段132-1地號(地目:旱)上之6棵相思木、種植在庄口段255-2地號(地目:旱)上之14棵(起訴書誤載為15棵,應予更正)相思木(共計20棵),及告訴人乙○○所共有種植在庄口段256地號(地目:旱)上之6棵相思木,予以砍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竊盜罪與毀損罪之公訴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乙節,未可一概而論,若行為人事實上只實行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一行為」,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認兩者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又行為人該侵害被害人單一法益之單一行為,若成立竊盜罪,就不能成立毀損罪,反之,倘成立毀損罪,即不能成立竊盜罪,兩者不可能同時併存,具有互不兩立之排他性關係。
此情形因被告只為一次不法行為,該不兩立排他性關係之兩罪,係因檢察官及法院就被告「同一行為事實」之法律上評價兩歧所致,實際上並非被告實行二次不同犯罪行為,故基於上開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應禁止重複評價。
查本件被告接續砍伐告訴人2人之相思木行為,就該竊盜罪、毀損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兩罪僅僅是業經法律評價過後之構成要件不屬於同一而已,故基於侵害法益同一說之立場,應認兩罪具有公訴事實同一性。
而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檢察官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併此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乙○○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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