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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詩翰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詩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詩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1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該判決予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0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不服該判決乃於111年9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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