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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豐
羅子傑
張順翔
賴威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醇豐因與告訴人郭政輝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邀集被告羅子傑、張順翔、賴威銘,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MQJ-1827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被告張順翔家中取得豬糞並裝入白色油漆桶後,再轉往告訴人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向告訴人催討其先前積欠新竹市經國路「晶帝國酒店」之消費款項未果,於同日22時30分許,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醇豐、張順翔共同提著事先備妥,裝有豬糞之白色油漆桶至上址門前,復由被告劉醇豐使用勺子,將被告張順翔提供之豬糞,潑灑至上址大門及大門旁牆壁;
被告羅子傑、賴威銘擇則將寫有「此人郭x輝...綽號小輝...惡意欠款不還...避不見面訊息不回電話不接...沒錢還卻有錢喝酒店...可惡至極!」及新臺幣30200元本票影本之A4紙張,張貼在上址樓梯間,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使告訴人住處之牆面油漆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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