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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凱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凱鴻明知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及遭他人使用為從事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借款之抵押。
嗣本案帳戶輾轉由竊鴿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依其架設陷阱捕網所竊得之賽鴿腳環上所載飼主電話,撥打電話予飼主陳俊達,對其恫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贖回賽鴿等語,致陳俊達心生畏懼,而於110年3月13日,在新竹市某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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