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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良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良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得良、余成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與劉得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余成權乘坐由劉得良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劉得良所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與嘉豐5路路口,劉得和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會合,由劉得和在上揭路口把風,余成權、劉得良持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連接鐵鍊之鐵棍1支,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用以提供一般住宅用電之長度各為39公尺之黑、黃色交連PE電纜(600V1/C250MCM)共2條(約新臺幣13003元,已發還),並暫置放在行竊地點附近之新竹縣竹北市復興1路路旁。
嗣經民眾發覺供電失常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鐵棍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得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之供述不諱,並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工程師賴福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成權、劉得和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轄PJ-1158尋獲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00901476號鑑定書、車籍資料表、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贓物領具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證之,應認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較修正前重;
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除文字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得良於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連接鐵鍊之鐵棍1支,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劉得良於本件所為犯行,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劉得良、余成權與劉得和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劉得良正值壯年時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電纜線2條約新臺幣13003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竊取電纜線對於大眾供電系統所造成之影響甚巨,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劉得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贓物領具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655號卷第2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連接鐵鍊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案之鐵棍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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