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29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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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李亞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亞倫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發現該處窗戶未關閉,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徒手攀爬該處外牆,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而進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陳柏仲未提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而離去。

嗣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相同手法,進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許琖綸未提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而離去。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地點 遭竊財物 1 陳柏仲 110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203號房 手錶2支、MacBook Air筆電、ASUS筆電、Dell筆電、振興五倍券(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紅包(現金1000元)1個、Marshall音響1個、鑰匙2個、現金1000元等財物(價值共計10萬1000元) 2 許琖綸 110年10月31日13時6分許、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5樓503號房 LV短夾、LV長夾、香奈兒WOC側背包、Tiffany戒指、黃金戒指、歐元800元、日幣10萬元、振興五倍券(價值5000元)、現金3萬元、BGF-1030號車鑰匙、車庫搖控器、餐券價值3000元(王品1張、竹北喜來登2張)、粉紅小零錢包、房門鑰匙及大門感應扣1把、蘋果筆電MAC AIR、女用babyG手錶、Agnes b手提包等財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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