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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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方盈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漢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漢松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第9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三角公園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0年9月16日晚上9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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