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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瓏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8號、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瓏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日15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舟,沿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竹43-1鄉道(又名石峰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竹43-1鄉道與竹38鄉道(又名竹三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左轉續行竹43-1鄉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俱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路口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胡釗峰騎乘車牌號碼號MSX-80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43-1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駛往竹38鄉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周舟所涉頂替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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