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336,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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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宸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宸瑋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梁宸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鍾光晏素不相識,並無仇恨,被告卻僅因與前妻爭執即恣意遷怒不相關之他人,不僅使鍾光晏無辜被害,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且觀之被告前案素行,包括傷害、強制、傷害致重傷、恐嚇取財、毀損、妨害自由等等,多為暴力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不良,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此次執行,能修身養性,減少身帶暴力之氣,遇事能先冷靜思考如何解決,勿再恣意觸犯法律,重新開始正常生活,遠離複雜的生活環境,否則刑責加身,受害的也是自己,不要再浪費人生進出監所,也才能與兩個小孩保持、修補親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梁宸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宸瑋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30巷河堤旁,與其妻子發生爭吵而情緒激動,見鍾光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砸該車,致令該車後門板金及後保險桿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光晏。
又梁宸瑋因不滿鍾光晏報警處理,於嗣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尚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鍾光晏恫稱會再敲砸鍾光晏車輛等語,足以致鍾光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
二、案經鍾光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宸瑋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當時伊情緒起來就叫對方對伊,伊有拿球棒丟對方車輛,伊是說要怎麼樣都可以,伊敢做敢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光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鍾光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及估價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員警111年3月29日偵查報告及現場處理蒐證影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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