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33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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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第3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韋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門號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黃鈺芸、范振興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再量以本件告訴人黃鈺芸、范振興被害款項轉入以系爭門號所申設之會員帳戶分別為1萬5,000元、2萬元,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無減輕;

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人力公司之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認犯罪所得為1,800元云云,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
第3477號
被 告 杜韋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韋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黃茂宇」之指示,與「黃茂宇」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某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他5支門號、共計6支門號,取得前揭開6支門號之SIM卡後即交付予「黃茂宇」,約定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註冊會員,並取得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GASH會員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6日11時5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柏寧」帳號,假冒網友之身分,向黃鈺芸佯稱被主管綁住,須買遊戲點數才能見面云云,致黃鈺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不同便利商店陸續購買GASH點數,合計5萬5,000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其中價值1萬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嗣黃鈺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0年7月13日13時31分許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汶」帳號,假冒網友之身分,向范振興佯稱須買遊戲點數才能提供按摩服務云云,致范振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3時31分許起,在新竹市不同便利商店陸續購買GASH點數,合計14萬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其中價值2萬元之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嗣范振興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鈺芸、范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杜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
(二) 1.告訴人黃鈺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鈺芸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GASH點數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芸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與經過。
(三) 1.告訴人范振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范振興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GASH點數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振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與經過。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五) GASH會員申登資訊1份。
證明「0000000000」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於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本案GASH會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杜韋德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無因人而異,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再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查被告為25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顯非年幼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顯然可預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乙節;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門號本身沒什麼價值,是「黃茂宇」知道他缺錢才告訴他收購門號的訊息,其亦知悉「黃茂宇」要將SIM卡交付予「上面的人」,但「上面的人」是誰,「黃茂宇」未向其說明,其亦未查證收購門號用途與實際使用人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門號落入何人之手、將被如何使用均毫不在意,是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詐騙集團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但仍僅為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即罔顧上情,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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