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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雄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勝雄因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之車位遭告訴人鍾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擅自停放,已認識若以鐵鍊將該車之車輪及車門鎖住會損壞該車之鋁製輪圈及車身烤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0時至22時許間,以鐵鍊穿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輪胎之鋁製輪圈及門把各2個鎖住,使該輪胎鋁製輪圈磨損及左側車身烤漆剝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於同年月4日由本院收受,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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