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36,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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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久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第8至9行應更正「…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上開乙○○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6張,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以網際網路上傳告訴人前開猥褻影像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同時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受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有汽車板金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38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網友關係,乙○○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自拍裸露胸部、下體之私密照片數張(下稱上開私密照片)後,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私密照片數張給甲○○,嗣後甲○○邀約乙○○見面不成,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散播猥褻圖畫之犯意,接續於110年5月19日5時6分至同年月21日3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私密照片6張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乙○○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傳送上開私密照片數張及文字訊息恫稱:「我都有時間、你幾點到」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乙○○於其位在新竹市住處獲悉上開恐嚇訊息及經友人告知上開私密照片遭散布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傳送上開私密照片數張給被告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傳送恐嚇訊息及散布上開私密照片等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傳送恐嚇訊息及散布上開私密照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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