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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民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安格斯無骨牛壹盒、澳牛肩里肌牛排壹盒、無刺虱目魚肚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補充證據被告蕭嘉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各罪,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缺乏同理心,所為實無足取,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所幸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均已經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行造成法益侵害及造成被害人不便之程度、被告所述犯罪時之動機與情狀、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此次假釋出獄後,能確實改過遷善,勿再觸犯刑章,被告既然有工作能力,就不應該自甘墮落,一再進出監獄只是浪費自己的人生與時間,要有骨氣、志氣,不要向命運低頭,更不要甘願如此生活。
㈤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變賣後,共得款新臺幣2,500元,經證人王芷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與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所竊得之安格斯無骨牛1盒、澳牛肩里肌牛排1盒、無刺虱目魚肚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第256號
被 告 蕭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向不知情之陳文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電公二地下1樓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從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手機(均已發還)後離去,並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王芷媛。
(二)於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黃隆珍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東區興業一路台積電七廠圍牆外,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臧金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置物箱內之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後離去,並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王芷媛。
(三)於110年6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羅嘉偉(已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康芳瑜管領之安格斯無骨牛1盒、澳牛肩里肌牛排1盒、無刺虱目魚肚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71元)後離去。
二、案經楊宥宏、臧金威、陳瑞英、韓宗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康芳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韓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韓宗霖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宥宏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瑞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瑞英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臧金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臧金威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康芳瑜管領之安格斯無骨牛1盒、澳牛肩里肌牛排1盒、無刺虱目魚肚1盒遭竊之事實。
7 證人陳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8 證人黃隆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9 證人王芷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手機4支及來源不詳之手機2支以3,500元之代價販售予證人王芷媛之事實。
10 證人羅嘉偉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行竊之事實。
11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科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王芷媛提供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110年度偵字第11405號卷)。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康芳瑜提供之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110年度偵字第12088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嘉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1至3、(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竊得物品 竊得物品放置處 1 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 韓宗霖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2 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 楊宥宏 IPHONE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3 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 陳瑞英 OPPO A3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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