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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維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維龍與盧昭銘(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3時27分許,由盧昭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維龍,至新竹縣○○鎮○○○路0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盧昭銘徒手竊取江振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纜線3捲,鍾維龍則在旁協助搬運,得手後二人旋即離去,嗣江振春發覺上開電纜線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鍾維龍前於①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前揭①案件所定執行刑及上開②案件所宣告之刑,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日接續執行另案裁定之應執行拘役40日部分,於107年12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並無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查被告與證人即共犯盧昭銘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3捲,固屬其等本次犯行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拿任何錢,東西我都拿去盧昭銘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於共犯盧昭銘所為之本次共同竊盜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查,嗣公訴人衡諸上情,認被告既未獲分配或保有犯罪所得,遂與被告達成不宣告沒收、追徵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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