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379,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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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能預見提供手機電話號碼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手機電話號碼),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莫莫」之成年女子。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莫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電話號碼SIM卡後,「莫莫」將上開手機電話號碼販售予另案被告陳生琥(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794號提起公訴),另案被告陳生琥再將上開手機電話號碼提供予另案被告楊宇翰(涉詐欺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794號提起公訴)使用,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2月23日9時許,在網路上貼「人民幣換台幣(支付寶、可銀行卡)」等語之貼文,嗣告訴人黃景煜上網瀏覽看到上開貼文,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及上開手機電話號碼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2月23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後壁火車站旁便利商店內,交付64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陳生琥、楊宇翰、陳柏諺(涉詐欺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794號提起公訴)等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錢後,藉故離去,告訴人發覺兌換之人民幣沒有入帳,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家豪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生琥、楊宇翰、陳柏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及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手機電話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莫莫」之成年女子使用,並稱:我不知道「莫莫」將上開手機電話號碼作詐騙使用,但若事情作錯了話,我也是承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4頁)。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上開手機電話號碼SIM卡,以200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莫莫」之成年女子。

「莫莫」復將上開手機電話號碼SIM卡販售予另案被告陳生琥,另案被告陳生琥再將上開手機電話號碼提供予另案被告楊宇翰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2317號偵卷第29頁;

本院竹簡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4月15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057號函及其附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本院竹簡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在網路上見「人民幣換台幣」之貼文,而與張貼該貼文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聯繫,使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64萬5,000元予另案被告陳生琥、楊宇翰,嗣其等取得上開金錢後,藉故離去亦未兌換人民幣予告訴人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生琥、楊宇翰於警詢(南警偵卷第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證述明確,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數張(南警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43頁、第160頁至第16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電話號碼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告訴人聯繫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64萬5,000元予另案被告陳生琥、楊宇翰,致生財產損害,惟依據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南警偵卷第129頁至第141頁),均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被告申辦之上開手機電話號碼向告訴人聯繫,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故上開詐欺集團既然並非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向告訴人聯繫、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將上開電話號碼SIM卡交付予綽號「莫莫」之人,是否屬於對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為詐欺之犯行資以助力,業非無疑。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申辦之上開手機電話號碼,有供另案被告楊宇翰向另案被告陳柏諺內部聯絡使用,而認上開手機電話號碼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5頁),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確實有受另案被告陳生琥、楊宇翰使用,聯繫另案被告陳柏諺前往玉山銀行抽取號碼牌、拍攝銀行內部照片、拍攝辦卡申請書照片予另案被告楊宇翰等情,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宇翰、陳柏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南警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確實有供另案被告楊宇翰向另案被告陳柏諺內部聯絡使用乙節至明,惟縱然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經另案被告其等間內部通訊聯繫,亦未創造客觀上足以產生錯誤認知之不實詐術內容,自難逕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予綽號「莫莫」之人使用,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

㈣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0年2月23日9時許在網路上見人民幣兌換臺幣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將現金64萬5,000元交予2名詐欺集團成員,復至同日22時50分許返家時才發現支付寶並無人民幣入帳,始悉受騙;

嗣於110年2月26日11時50分時,通訊軟體LINE綽號「昀熙」之男子向我表示要補辦提款卡提款還我,我要求他提供銀行辦理業務之照片,該男子於同日12時45分傳送銀行等候編號之照片及銀行內部之照片給我,又傳正在填寫申請書的照片,並稱辦完卡後會還錢給我,但最後仍未還款等語(南警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交互參照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宇翰、陳柏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認其等確實有使用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內部聯繫,指示另案被告陳柏諺至玉山銀行抽取號碼牌、拍攝銀行內部照片、拍攝辦卡申請書照片,另案被告楊宇翰復將上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

但依上開事證,僅可查悉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在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4萬5,000元後,方於110年2月26日經由另案被告楊宇翰使用、聯繫另案被告陳柏諺至銀行拍攝照片向告訴人推諉虛應還款。

從而,縱使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確實有供另案被告其等內部聯繫使用,亦係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後,另案被告其等間內部聯繫使用,除了並非實際以上開電話號碼向告訴人聯絡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既然已於110年2月23日19時55分許,經告訴人交付現金64萬5,000元為財產上處分時既遂終了,則另案被告其等於110年2月26日使用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內部聯繫、通訊,亦屬其等詐欺犯行既遂終了後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對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有何幫助或施以助力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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