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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連俊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道0號湖口服務區飲用保力達藥酒2罐、啤酒2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AVN-5003號車牌遭註銷,故懸掛BEV-6350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在新竹縣湖口服務區停車場找尋車位停車,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連俊毅因不勝酒力,擦撞雷漢強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見連俊毅躺臥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駕駛座,遂要求連俊毅下車配合檢測,連俊毅下車後情緒激動,明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務員兼分隊長陳科宏及警員李奕德、顏振修、謝政宗、連紹宇、郭豫齊、余世鵬當時身穿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勤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上揭警員大聲咆哮,且與上揭警員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對上揭員警侮辱稱「幹你娘」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連俊毅,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強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69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俊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429號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2429號偵卷第7頁、第8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30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65頁、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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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查,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刑法第140條業已修正公布,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按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準此,被告對到場處理員警被害人陳科宏、李奕德、顏振修、謝政宗、連紹宇、郭豫齊、余世鵬等人所為侮辱行為,仍僅成立一罪。
㈤查被告係於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時,同時辱罵公務員,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係於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時同時辱罵公務員,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認屬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加重其刑;
至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此部分不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97%超出法定標準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被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處理公務,甚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並衡以被告罹患多種癌症現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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