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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婕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孔婕安於民國109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MeetMe」認識陳佳鴻,並於110年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後,孔婕安先假意稱已懷孕,向陳佳宏要求支付款項未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向陳佳鴻謊稱其家族為經營遠洋漁船之公司,家境富有,而其母孔黃金坐因另有資金需求,取回原先投資臺南市永康區之「維格醫美診所」(下稱維格診所)之龐大資金,而有機會讓陳佳鴻投資入股,入股後獲利可期等騙詞,使陳家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10年2月9日、110年3月19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至孔婕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孔婕安遲未給予分紅,且拒不還款,又避不見面,陳佳鴻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佳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孔婕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9頁),核與告訴人陳佳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孔黃金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205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25頁至第13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寄送予證人孔黃金坐之存證信函、維格診所110年8月30日永康維格醫函字第0000000號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10年10月21日維格函字第1101021001號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告訴人提供其與他案被害人王宗霖、陳治國、邱瑞青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報案照片、告訴人提供之110年2月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照片、110年3月1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3頁、205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以佯稱交友之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且考量告訴人雖因本案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然其與被告先以損害賠償總額170萬元成立調解,嗣後再以當場一次給付80萬元之條件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債務清償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98頁至第202頁),又審酌被告並無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護理師、平均月收入6萬多元,無庸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其中已償還告訴人80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而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244頁),其餘120萬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雖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債權之金額達成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本院仍應就未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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