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02,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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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乙○○前搭乘白牌計程車而結識司機甲○○,因追求甲○○與其發生糾紛,乙○○欲與甲○○聯繫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晚間5時35分後某時許,在乙○○位於新竹市湳雅街之租屋處,使用行動電話傳送「你不出面我把車行炸了一起死」等文字內容之簡訊予甲○○,甲○○在新竹市竹光路、中正路交岔口時收受上開簡訊並閱覽內容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犯罪地點為新竹市湳雅街之租屋處,而告訴人係於新竹市竹光路、中正路交岔口收受簡訊致心生畏懼(見本院卷第61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2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9至11頁、第17至20頁)。

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感情糾紛,竟傳送訊息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數賠償告訴人5萬元,且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處分,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誠意彌補過錯,已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且公訴檢察官具體表示緩刑期間應附加被告不得對被害人有跟縱騷擾行為、亦不得與被害人聯絡之條件(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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