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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3號、第3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貳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方繪製被告吳金登竊取湯國寶物品路線圖2張(偵字第3303號卷第37頁)」、「被告吳金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89至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金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2次)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經返還被害人張文政、陳燁達,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湯國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應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不利之評價,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汽車電池20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之砂輪機1台、機車鑰匙1把(含有社區車道及車庫遙控器各1個),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文政、陳燁達,業據被害人張文政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3303號卷第15頁正反面、偵字第3305號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3號
第3305號
被 告 吳金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登前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凌晨2時3分、3時48分、110年9月9日凌晨3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後方空地,停妥車輛後,接續徒手竊取湯國寶所有之汽車電瓶約2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電瓶搬至車前腳踏墊上,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張文政位於新竹市○○區○村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文政所有放置在張文政母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砂輪機1台(價值約6,000元,已於110年12月2日返還張文政),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徒步侵入在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號陳燁達住處之車庫內,見陳燁達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旋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把(含有社區車道及車庫遙控器各1個)【案發將近1個月後,始返還陳燁達】,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湯國寶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金登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惟辯稱僅竊取汽車電瓶8至10顆云云)。
(2)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2 告訴人湯國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3 被害人張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4 被害人陳燁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5 ㈠警員偵查報告。
㈡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6 ㈠警員偵查報告。
㈡被害人張文政住處架設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7 ㈠警員偵查報告。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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