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21,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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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111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油制服貳件、便服襯衫壹件、裙子壹件、襪子肆雙、浴巾貳條、圍巾壹條、毛帽壹頂、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欣克潰精錠貳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優而美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店內雲飛鳳所有、洗衣後未即時拿取而遭人放置於店內洗衣籃內之中油制服外套1件、中油制服2件、便服襯衫1件、裙子1件、襪子4雙、浴巾2條、圍巾1條、毛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隨即裝入袋內帶離該洗衣店而侵占入己。

嗣經雲飛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中油制服外套1件(已發還雲飛鳳)。

㈡於111年3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太和宮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宮內運籤竹片勾取功德箱內金錢之方式,竊取太和宮總幹事劉睿鴻所管領之香油錢1,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嗣經信徒轉告劉睿鴻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安東藥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謝季蓉所管領放置於店內地上紙箱內之欣克潰精錠2罐(價值共計1,12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嗣經謝季蓉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睿鴻、謝季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犯行,辯稱:我拿取優而美自助洗衣店內的衣物,那些衣服是女人穿的,我要女用衣服做什麼,我也不想佔為己有,我有拿一件紅色中油加油站的衣服,被害人沒有要提告,白色衣服不是我拿的。

太和宮的1,400元是香宮李騰雲暗示我允許我拿的,因為我是甘苦人,所以李騰雲允許我拿走。

安東藥局的兩罐藥是告訴人之父謝天賜允許我拿的,有人刻意放在那邊示意我帶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取優而美自助洗衣店部分,主觀上是認為別人不要的衣物,被告拿取太和宮的1,400元及安東藥局藥品部分,係經過他人允許才拿取,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經查:㈠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優而美自助洗衣店內,拿取置於洗衣籃內之中油制服外套1件、中油制服2件、便服襯衫1件、裙子1件、襪子4雙、浴巾2條、圍巾1條、毛帽1頂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雲飛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3629號卷第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3629號卷第9至12頁、第13頁)、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至派出所及被害人所有之加油站外套照片2張(偵字第3629號卷第15至18頁、第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雲飛鳳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2月1日上午11時去優而美自助洗衣店洗衣服,我洗很多衣服,有中油制服外套1件、中油制服2件、便服襯衫1件、裙子1件、襪子4雙、浴巾2條、圍巾1條、毛帽1頂等衣物,因為洗需要時間我先離開,結果就忘記拿了,隔天(2日)中午想起來再回去拿,回去洗衣店找衣服時發現不見了,我想有人拿錯會歸還,等了4天還是沒有回來,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人拿走,衣服損失約5,000元等語(偵字第3629號卷第8頁),堪認證人雲飛鳳之衣物遭放置於店內洗衣籃之原因,係證人雲飛鳳一時忘記拿取而遭他人暫放,其於隔日想起來後,隨即返回洗衣店尋找,並且等了4天待他人歸還,是以證人雲飛鳳之衣物遭放置於洗衣籃之際,其並無拋棄該衣物所有權之意。

⒊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拿了兩個袋子的衣服,我拿走一整個籃子的衣服,裝成兩個袋子帶走,拿走後我就回家了等語(偵字第3629號卷第6頁),是以被告自承拿取兩個袋子的衣物,則證人雲飛鳳證稱遭他人拿走之衣物包括中油制服外套1件、中油制服2件、便服襯衫1件、裙子1件、襪子4雙、浴巾2條、圍巾1條、毛帽1頂等衣物,確實係遭被告拿走,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拿走一件紅色中油加油站衣服,其他衣服不是他拿的云云,難認屬實。

又觀諸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2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進入優而美自助洗衣店後,目光看到洗衣籃內之衣物,隨即用兩個袋子裝取衣物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離開,並未於現場等候店內人員內詢問洗衣籃衣物是否確實為他人拋棄之衣物,有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偵字第3629號卷第15至18頁)。

而衡諸常情,自助洗衣店內店家 通常會提供籃子供客人放置衣物,或前一位客人忘記取走衣物時,下一位使用客人可以將機器內衣物暫放於洗衣籃內,留待衣物所有人前來拿取,又稽之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洗衣籃及附近牆壁並未標示籃子內物品為失物招領,且該洗衣籃是放置於自助洗衣店內機器對面,並非放置於門外,當無誤認為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之可能。

倘如被告所辯:女人穿的衣物我不要,也不想佔為己有云云,其何必拿取兩大袋衣物後,旋即將之拿走回家,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自屬本於侵占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於新竹縣○○鎮○○路00號太和宮內,拿取功德箱內香油錢1,4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睿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683號卷第8至9頁),並有太和宮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4683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睿鴻於警詢中證稱:我經信眾告知發現有人在功德箱那邊偷香油錢,我立刻調閱監視器發現確有此事,被偷金額1,400元等語(偵字第4683號卷第8至9頁),告訴人劉睿鴻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有一位廟公叫李騰雲,廟公沒有允許被告拿1,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據告訴人劉睿鴻上開陳述,太和宮人員並無人允許、暗示或同意被告拿取功德箱內現金1,400元。

又觀諸太和宮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上午8時38分37秒許走近功德箱,於同日上午8時38分46秒許以宮內運籤竹片勾取功德箱內金錢,過程中並未拍攝到有人與被告交談而同意被告拿取功德箱內金錢,有太和宮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4683號卷第17頁)附卷可參,又倘若太和宮人員允許被告拿取金錢,大可直接打開功德箱讓被告拿取,被告何須使用宮內運籤竹片勾取功德箱內金錢,是以被告辯稱:太和宮的1,400元是香宮李騰雲暗示我允許我拿的,因為我是甘苦人,所以李騰雲允許我拿走云云,難認屬實,委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使用運籤將香油錢黏出來,我有要拿錢的企圖,我拿錢出來要吃早餐,我覺得政黨要餓死我,所以我要拿點錢去吃早餐,我花光了,香油錢是信眾的等語(偵字第4683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知悉香油錢並非被告所有而拿取,又被告並未經過太和宮人員允許拿取金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關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於新竹縣○○鎮○○路00號安東藥局內,拿取欣克潰精錠2罐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5013號卷第7頁),並有安東藥師藥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偵字第5013號卷第12至15頁)、安東藥師藥局現場、遭竊胃藥外觀、出貨單照片共8張(偵字第5013號卷第16至17頁)、安東藥師藥局出貨單影本1份(偵字第5013號卷第1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9日發現被竊走放置於店內地上紙箱內之欣克潰精錠2罐,共價值1,120元,那些是我要繳回給藥廠的藥品,放在櫃台前地上的紙箱內,等待藥廠來取回。

因為我們平常都會走動拿取藥品,所以走出櫃台就很明顯可以看到箱子內的藥品遭竊等語(偵字第5013號卷第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謝天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3月9日上午10點左右,我那天不在安東藥局店內,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取欣克潰精錠2罐的情形,我也沒有允許被告拿取,是被告自己亂拿。

我根本沒有拿過什麼東西給被告,我唯一看被告可憐,借5元、10元、20元給被告而已,但我並沒有允許被告偷竊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是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蓉、證人謝天賜上開證述,安東藥師藥局人員並無人允許、暗示或同意被告拿取店內欣克潰精錠2罐。

又觀諸安東藥師藥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進入安東藥師藥局,迄至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於櫃台前蹲下拿取藥品,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離開安東藥師藥局,過程中並未拍攝到有人與被告交談而同意被告拿取藥品,有安東藥師藥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偵字第5013號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安東藥局的兩罐藥是告訴人之父謝天賜允許我拿的,有人刻意放在那邊示意我帶走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這些胃腸藥我都用不到,我沒有偷竊意思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那時候肚子不舒服,所以就把那2罐綠綠的胃藥拿走了,那2罐藥品我都吃完了,我習慣吃胃藥等語(偵字第5013號卷第5頁反面、第36頁反面),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遺失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皆以本人非因己意而喪失對於物品之支配管領作為核心概念,若喪失支配管領時,對之不復記憶,則為前者;

如非不復記憶,則為後者。

查證人雲飛鳳於警詢中陳稱,其衣物遭放置於洗衣籃之原因,係證人雲飛鳳一時忘記拿取而遭他人暫放於店內洗衣籃,其於隔日想起來後,隨即返回洗衣店尋找,已如前述,應非不復記憶可擬,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本件證人雲飛鳳一時忘記拿取之衣物而遭他人暫放於自助洗衣店內洗衣籃,且該自助洗衣店乃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營業場所,非屬證人雲飛鳳管領之空間,則於證人雲飛鳳離開時,其衣物已逸脫其持有,則被告擅取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證人雲飛鳳對該物之支配關係,應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係構成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兩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刑法第337條之罪名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9號案件審理時,經醫療機構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4683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距其前案經醫療機構鑑定後相隔數年,然被告病況既於110年間經身心障礙鑑定已達重度,可見被告上揭病症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存在且未見改善。

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其答辯均偏離事實,已如前述。

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案犯案過程及上開前案情形,認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犯本件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字第4683號卷第12頁),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殘障津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包括中油制服外套1件、中油制服2件、便服襯衫1件、裙子1件、襪子4雙、浴巾2條、圍巾1條、毛帽1頂,其中除中油制服外套1件業經被害人雲飛鳳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3629號卷第14頁),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之犯罪所得,包括中油制服2件、便服襯衫1件、裙子1件、襪子4雙、浴巾2條、圍巾1條、毛帽1頂,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竊得之現金1,400元、欣克潰精錠2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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