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26,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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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劉 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騎乘不知情其父李興勝(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83號不起訴處分)名下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大同街及福德街行駛,停放於不詳地點後,下車徒步行經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處前,於同日4時8分左右徒手竊取胡倫維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小米手環錶套4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胡倫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被告李政洋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5年2月5日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撤銷確定,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8年5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4月15日,復與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056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惟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提出相關判決書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成立累犯,然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稱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 小米手環錶套4個 價值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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