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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鉦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洪鉦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鉦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某時,在新竹市中華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阿皮」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洪鉦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二段與西大路口迴轉不慎撞及分隔島,洪鉦翔唯恐遭警方查獲毒品,遂將裝有上開毒品之紙袋,棄置在新竹市○○路000號臺灣彩券行之櫃臺內,經彩券行員工報警,警方到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6包(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5.70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7包 (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共57包(驗前總淨重約207.7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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