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48,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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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應更正「…引擎蓋,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羅際威;

羅際威夫婦離去後…」、第12至14行應更正「…『你老公啊出門那最好小心路上有沒有人跟著他』、『我們班老公打到骨折啊他媽的很試試看啊』…」、第15至16行應更正「…轉知羅際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羅際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為警循線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證人羅際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證人羅際威為毀損、恐嚇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羅際威,使證人羅際威心生畏懼,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裝潢、砂石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湯士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號
之5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湯士峰與湯舒晴及羅際威夫妻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姻親,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湯士峰因不滿湯舒晴對渠等父親湯富贊大聲說話,而心生不滿,即對渠姐湯舒晴稱:走著瞧等語,旋上樓拿取甩棍,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5號住處前,以前揭甩棍,砸毀正要離去而由羅際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與引擎蓋,致令不堪使用;
羅際威夫妻離去後,旋駕車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報案,於111年1月8日3時27分許,湯士峰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走著瞧」、「林北不好讓你好過的」、「你老公啊出門那最好小心路上有人跟著他」、「我們班老公打到骨折啊他媽的試試看啊」、「不然最起碼他媽老公一定給我砍死啊」等語給渠姐湯舒晴,湯舒晴再轉知羅際威,致令羅際威心生畏懼,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際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湯士峰自白有前揭恐嚇及毀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際威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及毀損之犯行。
3 照片及對話擷取畫面共5張 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湯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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