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53,2022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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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志昇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吳志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方福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志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3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陳家豪、陳金川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昱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志昇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志昇與陳金川間,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所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陳吳志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育有一子、與姐姐同住、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等物,經被告變賣後朋分,各自分得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4不法所得欄所示,業據共同被告陳金川於本院訊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民國) 犯罪手法 所得贓物 不法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 證據 所犯法條 1 方福乾 110年3月12日4時1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夜市旁 吳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金川至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夜市旁,由陳金川持自備鑰匙竊取方乾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已歸還 吳志昇、陳金川 (1)被告陳金川於偵 查中之自白。
(2)被告吳志昇於偵 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方乾福於 警詢時之指述。
(4)證人即吳志昇之 姐蕭彤伃於警詢 之證詞。
(5)員警110年11月26 日偵查報告及附 表。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次) 2 陳炳一 110年3月12日4時2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 陳金川及吳志昇駕駛上開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由陳金川翻牆進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竊取陳炳一上開倉庫內之電線 變賣後被告吳志昇分得2千2百元。
陳金川、吳志昇 (1)被告陳金川於偵 查中之自白。
(2)被告吳志昇於偵 查中之自白。
(3)被害人陳炳一於 警詢時之指述。
(4)員警110年11月26 日偵查報告及附 表。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倉庫、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1次) 3 洪進介 110年3月24日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武陵路口停車場內 吳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金川至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武陵路口停車場內,由陳金川持自備鑰匙竊取洪進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已歸還 陳金川、吳志昇 (1)被告陳金川於偵 查中之自白。
(2)被告吳志昇於偵 查中之自白。
(3)被害人洪進介於 警詢時之指述。
(4)證人即吳志昇之 姐蕭彤伃於警詢 之證詞。
(5)員警110年11月26 日偵查報告及附 表。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次) 4 陳炳一 110年3月24日3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 陳金川及吳志昇駕駛上開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由陳金川翻牆進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竊取陳炳一上開倉庫內之電線 變賣後被告吳志昇分得1千5百元。
陳金川、吳志昇 1)被告陳金川於偵 查中之自白。
(2)被告吳志昇於偵 查中之自白。
(3)被害人陳炳一於 警詢時之指述。
(4)員警110年11月26 日偵查報告及附 表。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倉庫、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欄 1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吳志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吳志昇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吳志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吳志昇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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