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54,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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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4號、第41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錫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及零錢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錫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7日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普○宮內,徒手竊取宮主許○生所管領之金牌2面、零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許○生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於110年12月22日7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福德宮內,徒手竊取宮廟理事長梁○金所管領之金牌2面,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梁○金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0月又23日(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10月、8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乙案部分業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本案事發時仍於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與被告說明後,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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