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7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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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棋




林建成


許哲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第67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建成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哲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棋、林建成及許哲明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㈠陳詩棋、林建成及許哲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凌晨4時11分至同日上午7時33分許之不詳期間,先由陳詩棋、林建成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七街立體停車場BOT案興建工地,並潛入工地後,陳詩棋、林建成2人持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自備螺絲起子(未扣案),共同竊取該工程工地主任萬嘉政所管領之11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共計竊得100mm2裸銅線145公尺、電纜固定架126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7,150元(含復原工資)後,再於同日7時許,由林建成電召知情之許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工地旁地下停車場車道上接應,並搬運前揭竊得物品逃離現場後載回林建成之住處藏放。

繼於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許,由許哲明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詩棋與林建成至新竹縣○○鎮○○路00000號之源興資源回收場,由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回收,得款2萬6,825元,陳詩棋分給許哲明700元,餘款2萬6,125元則為陳詩棋及林建成均分,花用殆盡。

㈡陳詩棋、林建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3分許之不詳期間,由綽號「阿昌」之人所駕駛車身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惟懸掛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七街立體停車場BOT案興建工地,先由陳詩棋、林建成潛入工地後,陳詩棋、林建成2人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自備螺絲起子(未扣案)下手竊取及搬運電線,「阿昌」在車上把風及搬運等方式,共同竊取該工程工地主任萬嘉政所管領之11樓避雷針接地銅線,共計竊得100mm2裸銅線184公尺、電纜固定架172個,共價值26萬9,648元(含復原工資)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載回林建成之住處藏放,再於同日7時11分許,由陳詩棋及林建成各騎乘機車至前述源興資源回收場,由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回收,得款1萬7,918元,陳詩棋及林建成均分,並花用殆盡。

嗣為萬嘉政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詩棋、許哲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23時37分許,由許哲明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詩棋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旁停車場,見魏瑄褕停放在前述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旋由陳詩棋下車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車牌、許哲明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前揭APN-8901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陳詩棋、林建成及許哲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21時58分許,由許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詩棋及林建成,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安宅十街與天津一街口附近,見朱碧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遂由陳詩棋下車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車牌,許哲明、林建成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前揭9036-HJ號之車牌2面,得手逃離現場。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及許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萬嘉政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547卷第14至17頁、第18至19頁)。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鼎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709卷第11至1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朱碧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709卷第16至19頁)。

㈤停車場新建工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與及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回收單據等相片共38張(見偵6547卷第20至38頁)。

㈥職務報告(111年4月12日)、111年03月13-14日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涉案一覽表、作案路線圖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PN-8901、9036-HJ)、111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含現場相片)共3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列印資料(見偵6709卷第6至10頁、第15頁、第20頁、第69至77頁、第78至8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及許哲明於本案竊盜犯行自備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陳詩棋、林建成、許哲明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陳詩棋、許哲明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陳詩棋、林建成、許哲明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㈣;

被告陳詩棋、林建成與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被告陳詩棋、許哲明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分別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詩棋所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㈣共4 罪間;

被告林建成所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共3 罪間;

被告許哲明所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㈣共3 罪間,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然各自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悔改及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3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態度,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3人分工之狀態、所竊財物價值、分得之利益,暨被告陳詩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他案竊盜罪羈押中、入所前從事防水工程、未婚、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建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許哲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他案竊盜罪羈押中、入所前從事抓魚、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陳詩棋、林建成、許哲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避雷針接地銅線,共計竊得100mm2裸銅線145公尺、電纜固定架126個,業經被告等人以2萬6,825元加以變賣並花用殆盡,其中許哲明分得700元、陳詩棋、林建成各分得1萬3,063元(四捨五入),為被告等供承不諱,且有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偵6547卷第38頁,院卷第112至113頁);

被告陳詩棋、林建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避雷針接地銅線,共計竊得100mm2裸銅線184公尺、電纜固定架172個已經被告陳詩棋、林建成以1萬7,918元加以變賣並花用殆盡,陳詩棋、林建成均分變得款項,各得8,959元,為被告等供承不諱,且有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可佐(見偵6547卷第38頁,院卷第113頁),上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仍應分別就其等所獲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APN-8901號車牌2面、9036-HJ號車牌2面分別係被告陳詩棋、林建成、許哲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等人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陳詩棋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陳詩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哲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陳詩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陳詩棋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哲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陳詩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哲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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