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7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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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16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范諭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興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興增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1時22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前馬路白色分向線處,拾獲脫離嚴永華掉落在地之皮夾1只〈內有證件、悠遊卡、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至5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已,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盡,嗣嚴永華發覺財物遺失,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領回除現金以外之相關物品。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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