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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琦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8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區○○○0號1樓之「朵拉夢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陳光緯之機臺櫥窗外上之盒裝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陳光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光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琦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062號偵卷第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派出所警員於111年4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3062號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
327號偵緝卷第33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琦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警衛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無子女,與重病之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之配偶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327號偵緝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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