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8,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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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靜


陳金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靜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鍬壹支沒收。

陳金來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素靜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陳政佑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華興國民小學人行道改善工程現場時,見該處人行道水泥鋪面業經挖除混凝土致鋼筋祼露在外,且該處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場鋼筋,且通知陳金來前來現場,陳金來接獲朱素靜通知騎乘三輪車抵達現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朱素靜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向朱素靜借用上開鐵鍬,將人行道上之泥土挖開後,再徒手竊取該處之鋼筋,朱素靜與陳金來因而共同竊取鋼筋2捆得手,適因休假員警簡銘宏行經該處發覺朱素靜、陳金來行徑有異,乃通報員警前往盤查,當場逮捕陳金來、朱素靜,並扣得上開鋼筋2捆(已發還陳政佑)及鐵鍬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鐵鍬撿拾鋼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認為鋼筋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去撿拾等語;

經查:㈠被告朱素靜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陳政佑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華興國民小學人行道改善工程現場時,見該處人行道水泥鋪面業經挖除混凝土致鋼筋祼露在外,即徒手撿拾現場鋼筋,且通知被告陳金來前來現場,被告陳金來接獲被告朱素靜通知騎乘三輪車抵達現場後,向被告朱素靜借用上開鐵鍬,將人行道上之泥土挖開後,再徒手撿拾該處之鋼筋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0頁背面、第63頁背面),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鐵鍬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有鐵鍬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政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2人竊取的鋼筋是我們用怪手打除水溝面後,露出來的,水泥裡面的鋼筋我們是用砂輪機切出來,另一部分會鬆開,這些鋼筋用怪手敲出來後,都是有價值的回收物,是否要回收,也是我們公司來做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第63頁背面)。

是依證人陳政佑上開證言,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撿拾之鋼筋,係為其施作人行道工程,打除表面後,所產生有價值之可回收物,並非一般工程廢棄物,且依案發現場照片,該處雖未設有一般工地之圍籬,然明顯為人行道水泥鋪面打除後之工地樣貌,且有鋼筋散落在水泥塊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是自案發現場觀之,被告2人撿拾鋼筋之現場外觀既與一般施工之工地現場無異,且鋼筋亦散落在打除水泥鋪面後之人行道內,衡以鋼筋仍為有市場價值之可回收物,殊難想像施工單位會逕行拋棄上開仍具市場交易價值之廢鋼筋,任由他人撿拾,可認證人陳政佑上開所證因廢棄之鋼筋具交易價值,故未允許被告2人任意撿拾之情應屬可信。

又案發現場既為工地,且被告2人自承渠等知悉撿拾該等鋼筋可供變賣(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案發現場之鋼筋具市場交易價值,而現場外觀為一般現場工地,而工地現場之廢棄鋼筋仍為交易價值之物,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對於該等鋼筋仍為施工單位所有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2人未經施工單位允許,恣意撿拾並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我們認為鋼筋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去撿拾等語;

惟查,本案告訴人陳政佑因該等鋼筋仍具市場交換價值,故並未允許被告2人任意撿拾現場鋼筋已如前述,雖自前開卷附之現場照片中,未見有圍籬設置,然該處仍為一般之工地,實難想像被告2人對於該工地內之物品屬於施工單位所有乙情,毫無所悉,故渠等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自員警職務報告中,可知第一時間具偵查實務經驗之員警亦無法確認該鋼筋是否為無價值之工程廢棄物,可見該等鋼筋之外觀極易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且依現場照片,該處人行道開挖後,現場凌亂且無圍籬,亦無人員在場維持秩序,更亦使人誤會該批鋼筋為廢棄物,況被告陳金來係經被告朱素靜通知前來現場,被告陳金來抵達現場前,被告朱素靜撿拾鋼筋之行為並未遭制止,更可認被告2人所述渠等撿拾時未遭人阻止乙節屬實,綜上,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惟查,員警職務報告上雖載有「…到場時,因無法確認是否為工程廢棄無價值之物品,先行通知廢棄鋼筋所有人到所說明…」,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然此僅足佐證員警係再發動司法調查前,仔細查證之過程,尚不足以憑此,而反論被告2人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且現場是否為有圍籬、施工單位是否設置人員維持秩序等情節,僅為施工單位防盜措施是否嚴密,尚不能以被害人未設置足夠之防盜措施,即率論被告2人主觀上無竊盜犯意;

末被告2人縱於竊盜鋼筋時,縱為遭人阻止,然是否遭人阻止與渠等主觀上是否具竊盜犯意,核為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辯護人此部所辯,自屬無稽;

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自難為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本件被告陳金來持被告朱素靜攜帶至案發現場之鐵鍬行竊,該鐵鍬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所製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朱素靜、陳金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固以被告朱素靜之前案紀錄,認被告朱素靜為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朱素靜構成累犯,自毋庸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施工現場之鋼筋,行為可議,兼衡被告朱素靜、陳金來於108年間,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因此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渠等素行非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悔意之態度,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2人所竊得之鋼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3頁之1),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朱素靜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金來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扣案鐵鍬1支為被告朱素靜所有,且為其攜帶至行竊現場乙節,為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鋼筋,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乙節,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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