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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炘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近來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行動電話人頭門號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係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表徵,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容易,應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某通訊行門口,取得陳藝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另一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後,連同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馮相傑」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乙○○,佯裝係乙○○10年前居住於南部之鄰居,因資金問題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委由其子杜克昶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曾婉寧(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杜克昶發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復有證人陳藝淳於警詢及偵查中、杜克昶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5921影卷第3-10頁反面、第48-49頁),並有陳藝淳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杜克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上開影卷第13-3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陳藝淳及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詐騙集團訛詐乙○○,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主觀上已得預見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其行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工作為家管,現在觀音工業區上班,月收3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夫照顧,現居住於公司宿舍,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收到一支門號1,500元的錢,之後他們就沒有再給我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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